|
|
|
|
|
<115年度5月稅務> 1.核釋個人因身心障礙購買或租賃具醫療性質之輔具支出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而購買或租賃下列具醫療性質之輔具支出,得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一)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第5條附表所列之醫療輔具。 (二)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及「預防壓瘡輔具」3類輔具。 二、納稅義務人申報適用前點規定,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准者,得檢附主管機關函復之審核結果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列舉扣除;未申請補助或主管機關未予補助者,應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核實列舉扣除。 三、廢止本部10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404649150號令 (財政部115.05.27台財稅字第11504528580號令) 2.核釋個人以房屋為信託財產作一般出租,計算個人受益人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認列規定。 個人以房屋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將該房屋作一般出租取得之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計算個人受益人租賃所得時,如未能提具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得按本部核定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現行為按租賃收入之43%計算)減除。 (財政部115.05.18台財稅字第11404691701號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