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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5月稅務> 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之貨物因故取回再出售營業稅相關處理原則 國稅局常接獲營業人詢問以分期付款方式銷貨,統一發票已於收取第 1 期價金時 1 次全 額開立,後因買受人未依約付款而取回貨物再出售,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確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營業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嗣買受人未 依約按期付款,營業人依法取回所有權尚未移轉買受人之標的物再出售,除應就再出賣 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若原分期付款買賣收取第 1 期價金時已 1 次全額開立統一 發票,而未能收回之價金因已報繳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若原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按期開立統一發票者,未能收回之價金則免再 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舉 例 說 明 :甲公司於 112 年 2 月 1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機器設備給乙公司,含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雙方約定分 10 期付款,全部價金完成支付後始由乙方取得設備所有權,甲公司於當日收取第 1 期價金時即 1 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100 萬元,稅額 5 萬元)報繳營業稅,乙公司支付 4 期價金後,自第 5 期起因資金困 難違約未付,甲公司依約取回該設備並再以含稅總金額 42 萬元出售丙公司。基此,甲公 司除應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40 萬元,稅額 2 萬元)給丙公司外,原甲公司與乙公司分 期付款買賣部分,因甲公司於收取第 1 期價金已 1 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甲公司未能收 回之價金 63 萬元已報繳營業稅 3 萬元,甲公司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若甲公司依約按期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則未收回價金 63 萬元免 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