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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10月工商> 一、經濟部94年8月1日經商字第09402415670號函,不再援用。 按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因公司法未限制得用以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範圍,爰本部94年8月1日經商字第0940241567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112.10.25經授商字第11268001660號函) 【停止適用/廢止】經濟部94年8月1日經商字第09402415670號函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公報認列之資本公積,與公司法第239條可用來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有別 (註: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名稱等已有更改)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公報認列之資本公積,係依據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投資公司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所產生,該等資本公積應專用於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如將其用以彌補虧損或轉增資,未來依據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變化調整資本公積時,可能產生該資本公積不足調整的問題,是以,該等資本公積內涵與公司法第239條可用來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有別。 (經濟部94.8.1 經商字第0940241567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