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證交所修正「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4及6條,並自即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配合金管會「資本市場藍圖」強化重大訊息資訊揭露之品質,修訂本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4及6條,修正緣由及重點摘要如下:
(一)為強化重大訊息之發布品質,公司應建立良好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及揭露機制,爰增訂第3條第1項,考量建置所需之作業時間,相關評估、陳核及違失處置等制度,至遲應於今(111)年12月31日前建置完成。
(二)配合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要求,公司符合一定條件者,應指派資訊安全長統籌資訊安全政策推動與資源調度事務,爰修訂第4條第1項第8款要求上市公司指派資訊安全長及其變動應發布重大訊息。
(三)公司接獲召集權人通知召開股東會,公司應發布重大訊息說明相關事宜俾股東知悉,爰修訂第4條第1項第17款。
(四)除修訂前開重訊處理程序,本公司為完善重大訊息揭露機制,提供具體可行之遵循程序、判斷標準,更新「重大訊息發布應注意事項參考問答集」,可至「本公司國內業務宣導網站/上市公司/文件下載」進行查閱,網址連結「https://dsp.twse.com.tw/listedCompanyFileDownload/list」。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 明 |
第 3 條 |
I 上市公司應建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包含發布重大訊息之評估程序、陳核紀錄之保存及違失處置等相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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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於依本處理程序公開訊息之前,不得對外公布任何消息,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性及普及性。 |
III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應詳述發生事實、原因、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因應措施,其應行發布之具體內容依本公司申報格式為之。公司向外界及媒體說明已發布之重大訊息時,應與該重大訊息主要內容一致,不得有誇耀性或類似廣告宣傳之發言、提供尚未確定之消息,或與事實不符之資料。 |
(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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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項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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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於依本處理程序公開訊息之前,不得對外公布任何消息,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性及普及性。 |
II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應詳述發生事實、原因、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因應措施,其應行發布之具體內容依本公司申報格式為之。公司向外界及媒體說明已發布之重大訊息時,應與該重大訊息主要內容一致,不得有誇耀性或類似廣告宣傳之發言、提供尚未確定之消息,或與事實不符之資料。 |
(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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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正確且完整的發布重大訊息為公司之責任,為強化重大訊息之發布品質,公司應建立良好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及揭露機制,發布重大訊息應具嚴謹之評估過程,並應建立評估程序、保存陳核紀錄及違失處置等相關制度,爰增修本條第一項文字,考量建置所需之作業時間,相關評估、陳核及違失處置等制度,至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建置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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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I 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
(第一款至第七款略) |
八、發言人、代理發言人、重要營運主管(如:執行長、營運長、行銷長及策略長等)、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公司治理主管、資訊安全長、研發主管、內部稽核主管等人事變動或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發生變動者。 |
(第九至十六款略) |
十七、董事會決議或接獲召集權人通知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召開方式、召集事由及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期。 |
(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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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I 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
(第一款至第七款略) |
八、發言人、代理發言人、重要營運主管(如:執行長、營運長、行銷長及策略長等)、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公司治理主管、研發主管、內部稽核主管等人事變動或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發生變動者。 |
(第九至十六款略) |
十七、董事會決議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召開方式、召集事由及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期。 |
(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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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合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9-1條修訂,要求公司符合一定條件者,應指派資訊安全長統籌資訊安全政策推動與資源調度事務,爰修訂上市公司指派資訊安全長及其變動應發布重大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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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為維護股東權益,公司接獲召集權人通知召開股東會,公司應發布重大訊息說明相關事宜俾股東知悉,爰修訂第十七款文字,以資上市公司遵循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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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第一項至第四項略) |
Ⅴ
上市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或最近一年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符合一定標準者,遇有第4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同時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以英文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
Ⅵ
前項之適用時程及標準如下: |
一、自民國109年7月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150億元以上者。
二、自民國110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100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30%以上者。
三、自民國111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20億元以上者。
四、自民國113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20億元者。 |
(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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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第一項至第四項略) |
Ⅴ
上市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或最近一年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符合一定標準者,遇有第4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同時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以英文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
Ⅵ
前項之適用時程及標準如下: |
一、自民國109年7月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50億元以上者。
二、自民國110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30%以上者。
三、自民國111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以上者。
四、自民國113年起,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20億元者。 |
(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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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所111.7.7臺證上一字第1110013178號公告/金管會111年7月5金管證發字第1110345418號函同意備查)
二、
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自即日生效
一、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適用疑義: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
(二)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三)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71條規定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四)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其於認購後6個月內賣出該股票者,有本條文之適用。
(五)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屬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賣出」範圍。惟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等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5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買進之股票於計算本條第一項規定時可不予計算。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84年3月2日(84)台財證(三)第00461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4月21日(88)台財證(三)第21873號函及第21873-1號函,依本會111年7月12日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金管會111.7.12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令)
註: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
I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II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30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III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IV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V 第22-2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VI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三、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但書第4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得不受同法第150條本文規定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符合事項,自即日生效
111.7.20生效
(金管會111.7.20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923號令) |
111.7.20廢止
(金管會110.8.2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895號令) |
一、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符合下列事項者,得不受同法第150條本文規定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 |
(一)上市公司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對異議股東收買股份。 |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依華僑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讓受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 |
(三)公司發行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經本會核准以他種有價證券清償或轉換。 |
(四)公司發行附買回條件之有價證券,依章程記載之發行條件買回。 |
(五)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解約後償還信託人。 |
(六)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三項、第22-2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43-1條第二項所規定情事。 |
(七)經報請本會備查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
(八)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限制上市買賣之股票。 |
(九)依公司法規定,投資人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或公司以上市有價證券充抵減資應退還之股款。 |
(十)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 |
(十一)投資人以其持有之國內上市股票抵繳外國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發起設立或發行新股之股款。 |
(十二)銀行、證券商辦理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業務,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
(十三)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權證商品交易,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
(十四)交易人買賣股票選擇權契約到期履約採股票實物交割。 |
(十五)槓桿交易商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以上市有價證券辦理履約。 |
(十六)中央政府發行之交換公債以上市有價證券作為償還。 |
(十七)上市公司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
(十八)其他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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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符合下列事項者,得不受同法第150條本文規定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 |
(一)上市公司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對異議股東收買股份。 |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依華僑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讓受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 |
(三)公司發行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經本會核准以他種有價證券清償或轉換。 |
(四)公司發行附買回條件之有價證券,依章程記載之發行條件買回。 |
(五)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解約後償還信託人。 |
(六)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三項、第22-2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43-1條第二項所規定情事。 |
(七)經本會核准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
(八)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限制上市買賣之股票。 |
(九)依公司法規定,投資人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或公司以上市有價證券充抵減資應退還之股款。 |
(十)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 |
(十一)投資人以其持有之國內上市股票抵繳外國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發起設立或發行新股之股款。 |
(十二)銀行、證券商辦理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業務,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
(十三)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權證商品交易,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
(十四)交易人買賣股票選擇權契約到期履約採股票實物交割。 |
(十五)槓桿交易商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以上市有價證券辦理履約。 |
(十六)中央政府發行之交換公債以上市有價證券作為償還。 |
(十七)上市公司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
(十八)其他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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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895號令,自即日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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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111.7.20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923號令)
註: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