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8月工商>

一、 公司倘以外國文字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是否須另檢附中譯本疑義

一、按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第1項)。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第2項)。」是以,旨揭議事錄倘為外國文件,主管機關係於必要時得另要求檢附中譯本,本部104年3月16日經商字第10402404320號函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二、又股東會使用之語言不以國語為限,倘無礙於股東彼此間之理解與溝通,以外國語言或方言溝通尚無不可,另基於相同法理,本國公司董事會董事之發言亦不以國語為限,是以,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自不以中文記載為限,本部103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302021200號函與103年8月4日經商字第10302072010號函應以中文記載為限之部分,不再援用。惟依上揭辦法,有關議事錄倘為外國文件,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仍得另要求檢附中譯本。

(經濟部110.7.12經商字第11002418620號函)

二、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因改名申請變更登記,僅須依據申請書及戶政資料申請更名,無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規定。

本案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因依據「姓名條例」規定改名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尚與負責人因轉讓而變更之情形不同,爰本案業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僅須依據申請書及戶政資料申請更名,無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規定。

(經濟部110.7.16經商字第11000647450號函)

三、 董事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議事錄記載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股東會議事錄應記載事項包括「場所」;同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議事錄準用上開第183條之規定。是以,董事會議事錄應記載會議場所,合先敘明。

二、另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董事會採行視訊會議方式進行,而無董事親自出席集會時,有關議事錄會議場所之記載,得載明某一特定與會者(如主席)之「實際所在地」或記載該次視訊會議所使用之連結及識別方式作為會議場所。

三、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其董事會之召開採視訊會議者,其議事錄之會議地點得直接敘明採視訊進行,惟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司治理問答集-董事會議事辦法篇」第8題說明辦理,亦即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爰應同時錄音與錄影,且該視訊影音資料呈現方式,須注意應能清楚呈現各董事與會情形、其發言內容及會議完整過程等,俾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7條規定有關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之意旨,避免日後衍生爭議為原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7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40327號函參照,如附件)。

一、 司法院釋字第807號【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案】解釋摘要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1.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2.系爭規定明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3.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4.惟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5.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至於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將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又,前述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

6.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7.綜上,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110.8.20新聞稿)

二、 預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司法於18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20年7月1日施行,歷經26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7年8月1日。隨著數位科技之進步,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將日漸普及,應加以重視與保障,限制公司於章程訂明始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將使章程未及訂明之公司股東無法以視訊或其他方式參與;為強化股東權益之保障與促進股東行動主義,爰修正「公司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公司須於章程訂明始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惟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等,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172-2條)

二、刪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訂明始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56-8條)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172-2條

Ⅰ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Ⅱ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Ⅲ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72-2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Ⅱ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Ⅲ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鑒於科技發展與公司數位化會議之需求,公司章程未訂明股東會開會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者,亦應允許公司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另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影響層面甚廣,須有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應符合之條件(包括章程是否應明定以視訊會議召開等)、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授權之相關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56-8條

Ⅰ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Ⅱ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Ⅲ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Ⅳ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356-8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Ⅱ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Ⅲ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Ⅳ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鑒於科技發展與公司數位化會議之需求,公司章程未訂明股東會開會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者,亦應允許公司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經濟部110.8.30經商字第11002426000號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