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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4月工商> 一、行政院令: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指定同條第2項所稱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自110年7月1日生效。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指定: (一) 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所定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1. 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2. 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3. 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4. 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5. 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 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1項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 (行政院110.4.7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 二、無票面金額股之股份有限公司可否申請為公開發行公司疑義 依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所稱「公司」,包含公開發行及非公開發行公司。換言之,不論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均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準此,非公開發行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未來申請公開發行或其後申請上市、上櫃時,仍應繼續維持無票面金額股,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經濟部110.4.9經商字第1100002893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