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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6月證券> 一、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 所稱外國發行人、專業投資人、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及發起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認定之。 (二) 外國發行人除應符合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外,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辦理公告並申報年度及各季財務報告之相關資訊揭露規定。 3、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三) 外國發行人發行上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遵守下列規範: 1、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算收益分配,所募集之資金應以外幣保留,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使用。 2、公開說明書應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編製。 3、應檢附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與發起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櫃買中心,發起人為政府機關者,應加附信用評等報告或證明文件,資金運用計畫如有變更,亦應事前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 4、應於上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發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1) 應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相關發行資料(如上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經信用評等者,應併予揭露信用評等結果)。 (2) 除發起人為政府機關者外,外國發行人應於發行後每月十日前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更新發行餘額相關資料。 (3) 發起人如為第一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應按季洽請原主辦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處理狀況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金計畫變更時,亦同。 5、應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四) 上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其應募人及購買人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並應於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封面載明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金管會108.06.14金管證發字第 1080314118 號) 二、修正「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及「第一上櫃公司管理作業要點」 修正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4條、第8條、第13條之4,暨本中心「第一上櫃公司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第一上櫃作業要點)第4條之1條文如附件,除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8條第2項本文(不包含但書)之修正於109年1月1日起實施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 一、為使上櫃公司資訊更加透明與即時,重大訊息相關規範更臻完備,爰修正重大訊息處理程序及第一上櫃作業要點部分條文。 二、本次修正重點摘陳如下: (一) 明訂接獲被公開收購應即時發布重大訊息:為提升投資人知悉攸關上櫃公司重大事件之即時性,爰修正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38款,增訂被收購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等有關收購通知時,應發布重大訊息以利投資人即時知悉。 (二) 明訂上櫃公司自辦或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之相關規定: 1、為逐步提昇上櫃公司對投資人關係管理之重視,規範上櫃公司辦理法人說明會之頻率,爰增訂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8條第2項,規定本國上櫃公司每三年應至少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辦或受邀參加一次法人說明會,並自109年度起實施。另所稱「三年」係以公司前次辦理年度為基期,滾動計算之。如公司於109年度自辦或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其下次應辦理時限為112年度終了前。又如公司於110年度及111年度皆有自辦或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其下次應辦理時限為114年度終了前。 2、又考量文化創意業、農業科技業、生技醫療業,及以科技事業申請掛牌之上櫃公司其產業特性,有強化資訊透明度之必要,本中心前已於105年及106年函請上開公司每年應至少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辦或受邀參加一次法人說明會,為利上開公司明確依循,爰增訂本中心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8條第2項但書,以資周妥。 3、另考量本中心第一上櫃作業要點第4條業已規範第一上櫃公司就重大訊息之相關作業應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為利重大訊息規範內容之完整性,爰將第一上櫃作業要點第4條之1有關第一上櫃公司每年應至少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辦或受邀參加一次法人說明會之規定,移列至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8條第3項。 (三) 增訂暫停交易申請恢復之便利程序:上櫃公司依本中心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13條之1第1項申請暫停交易時,為爭取時效,已規定準用第12條第2項,先將申請書以傳真方式傳送本中心辦理。後續申請恢復交易之作業流程配合實務作業,爰比照申請暫停交易之作業,於第13條之4第2項增訂上櫃公司依第13條之3第1項申請恢復交易之申請書,亦準用第12條第2項規定。 (櫃買中心108.06.26證櫃監字第1080057994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