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12月工商>

<經濟部函>

一、「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件略)

(經濟部107.12.07經工字第 10704606660 號)

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修正

修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附件略)  

(經濟部107.12.10經商字第 10702425960 號)

三、修正盈餘分派議案疑義

按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分派,則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惟如該盈餘分派案業已分派,則不發生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盈餘分派決議之情事,尚不因財務報表更正重編而有不同之解釋。

(經濟部107.09.05經商字第10702049260號)

四、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職權行使疑義

按公司法規定之監察人職司監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準用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準此,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當為監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之責。是以,本部10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610號函釋對於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自有適用。

(經濟部107.11.12經商字第10700084420號)

五、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時程

關於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於章程訂明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應於前半會計年度終了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基此,會計年度採曆年度者,前半會計年度於6月30日終了,則自7月1日起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應於12月31日前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又盈餘分派基準日前5日內停止股票過戶日(同法第165條第2項參照),至於何時發放,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併為敘明。

(經濟部107.11.26經商字第10702062900號)

六、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

一、關於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會召集權,並無排除持有無表決權股東之適用,故持有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無表決權之股份數亦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二、又依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故須扣除同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準此,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3項及第27條第3項為股東會決議時,當依前揭規定辦理。

經濟部107.11.26 經商字第10702062910

七、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

一、本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所為之說明,至非公開發行公司雖非該函解釋對象,惟為保障股東權益,亦得參考之。

二、另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由於選任董事或監察人屬重大事項,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

(經濟部107.11.26經商字第 10700093610 )

八、監察人查核之簿冊文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一、查107年8月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司法新增第210條之1,明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準此,監察人依第220條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會者,得依本條規定向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請求提供股東名簿。

二、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參照)。監察人得查核之簿冊文件,並不因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而有不同,倘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參考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三、爰此,本部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函、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0678120號函、100年5月30日經商字第10002068170號函、102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202057450號函及102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20062463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107.12.17經商字第 10702413980)

九、股份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準此,讓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至公司法第156條之3(修正前第156條第8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其股份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復按股份交換係以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謂「他公司股份」包括三種:(一)他公司已發行股份;(二)他公司新發行股份;(三)他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其中「他公司已發行股份」,究為他公司本身持有或其股東持有,尚非所問(本部94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405770號令參照)。倘C公司與B公司依股份交換規定,由C公司發行新股予B公司股東為對價(A公司),取得B公司部分股票;C公司另以現金向A公司購得其餘之B公司股份,而達到持有B公司100%股份,尚無不可。惟此依非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程序辦理,即無該法其他規定(如第3章租稅優惠措施)之適用。

三、再按前開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30條(股份轉換)規定,股份轉換應由B公司與C公司之董事會作成轉換契約,並分別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行之,而同意將B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轉讓予C公司,並由C公司以股份及現金支付B公司股東(即A公司)作為對價。因此,此種交易行為係屬B公司與C公司間所為,而非A公司與C公司間交易。

經濟部107.12.19 經商字第10702426510

十、董事候選人名單形式認定

一、按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等,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提名股東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款參照)。倘董事候選人名單係由董事會提出者,不受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之限制。又受理期間屆滿後,如無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而董事會前已決議通過其提名人選者,於受理期間屆滿後,毋庸再召開董事會(因新法已刪除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之規定),本部96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602029250號函釋停止適用。

二、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倘召集股東會之主體為董事會時,針對提名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應召開董事會就有無第192條之1第5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事為形式認定。

(經濟部107.12.21經商字第 10702429010)

十一、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無強制發行股票及罰鍰之規定

一、按新修正之公司法已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宜由公司自行決定,爰修正第1項,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強制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第16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三、對於公司未依章程規定發行股票之行為,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施行前,依第16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罰。然該條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後,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無強制發行股票及罰鍰之規定。倘公司之違法行為係在新法施行之前,而主管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始為最初裁處者,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新法規定不予裁處。

經濟部107.12.22 經商字第10702428590

十二、董事為2人時之決議方式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規定

按公司章程設有董事會時,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倘董事為2人時,則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以,董事為2人時雖無董事會,惟董事決議方式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經濟部107.12.27經商字第 10700104430 號)

<公司法>

公司法210條之1、218條

 

●監察人查核之簿冊文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一、查107年8月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司法新增第210條之1,明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準此,監察人依第220條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會者,得依本條規定向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請求提供股東名簿。

二、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參照)。監察人得查核之簿冊文件,並不因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而有不同,倘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參考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三、爰此,本部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函、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0678120號函、100年5月30日經商字第10002068170號函、102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202057450號函及102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200624630號函,應予補充。

(107.12.17 經商字第10702413980號)

公司法156條之3、企業併購法第29條
 

●股份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準此,讓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至公司法第156條之3(修正前第156條第8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其股份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復按股份交換係以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謂「他公司股份」包括三種:(一)他公司已發行股份;(二)他公司新發行股份;(三)他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其中「他公司已發行股份」,究為他公司本身持有或其股東持有,尚非所問(本部94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405770號令參照)。倘C公司與B公司依股份交換規定,由C公司發行新股予B公司股東為對價(A公司),取得B公司部分股票;C公司另以現金向A公司購得其餘之B公司股份,而達到持有B公司100%股份,尚無不可。惟此依非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程序辦理,即無該法其他規定(如第3章租稅優惠措施)之適用。

三、再按前開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30條(股份轉換)規定,股份轉換應由B公司與C公司之董事會作成轉換契約,並分別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行之,而同意將B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轉讓予C公司,並由C公司以股份及現金支付B公司股東(即A公司)作為對價。因此,此種交易行為係屬B公司與C公司間所為,而非A公司與C公司間交易。

(107.12.19 經商字第10702426510號)

公司法192條之1
 

●董事候選人名單形式認定

一、按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等,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提名股東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款參照)。倘董事候選人名單係由董事會提出者,不受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之限制。又受理期間屆滿後,如無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而董事會前已決議通過其提名人選者,於受理期間屆滿後,毋庸再召開董事會(因新法已刪除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之規定),本部96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602029250號函釋停止適用。

二、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倘召集股東會之主體為董事會時,針對提名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應召開董事會就有無第192條之1第5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事為形式認定。

(107.12.21 經商字第10702429010號)

公司法161條之1
 

●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7年11月1日公司法施行後,已無強制發行股票及罰鍰之規定

一、按新修正之公司法已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宜由公司自行決定,爰修正第1項,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強制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第16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三、對於公司未依章程規定發行股票之行為,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施行前,依第16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罰。然該條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後,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無強制發行股票及罰鍰之規定。倘公司之違法行為係在新法施行之前,而主管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始為最初裁處者,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新法規定不予裁處。

(107.12.22 經商字第10702428590號

公司法192條
 

●董事為2人時之決議方式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規定

按公司章程設有董事會時,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倘董事為2人時,則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以,董事為2人時雖無董事會,惟董事決議方式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107.12.27 經商字第10700104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