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5月工商>

<經濟部函>

一、「促進中小企業創新增僱員工補助辦法」廢止

廢止「促進中小企業創新增僱員工補助辦法」

(經濟部107.05.24經企字第 10704602680 號)

二、公司發行新股如無員工無須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立法目的在融合勞資為一體,以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俾利企業之經營。是以,倘公司無員工,尚無該項保留員工承購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107.4.3 經商字第10702016350號函)

三、91621日經商字第09102111500號函部分不再援用

查本部91年6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111500號函說明:「公司法修正(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後,處分資產之損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至於處分之資產前已辦理資產重估者,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資本公積者應轉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部分,因有關處分前已辦理資產重估增值之會計處理,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18條對於認列資產重估增值及處分之會計處理已有明文規範,以及商業會計法103年6月18日修正第27條及第58條,刪除非常損益項目,爰前開說明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107.05.14經商字第10702407291號)

四、公司法第15條所稱之行號

按本部98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14930號函規定公司法第15條所指之行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之商業而言。由於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辦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當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之行號,上開函釋爰以補充。至於資金貸與之行號是否有畜牧場登記,尚非本法所問。

(經濟部107.05.14經商字第 10700035480 號)

五、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提列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十之成數係法定成數,提列比例如有逾越或不足者,於法即有未合。又本項但書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意旨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已達實收資本額時,可不再提列;如仍繼續提列,本法並無禁止規定。

二、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應符合本法及章程規定,如公司章程對於已達實收資本額時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有特別規定者,仍應依章程規定辦理(本部91年11月4日商字第09102247860號函參照)。

(經濟部107.05.22經商字第 10700038580 號)

信託業者因信託關係取得自己公司股份,倘未取得指揮決定權或無實質控制權,不適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按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查前開第1款規定94年6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指公司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等公司法令持有自己股份,應予限制表決權之規範。是以,信託業者因信託關係被動受託取得自己公司股份,倘未取得指揮決定權或無實質控制權,該等股份得不適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經濟部107.05.23經商字第 10702410630 號)

七、信託業者是否因信託關係取得控制公司地位應依真實之股權控制力是否存在實質認定

查控制公司將持有之從屬公司股權信託予信託業者管理,因實務上信託業者多未具實質管理力,原則不影響既存之控制從屬關係。是以,倘為他益信託,因信託人仍可藉指定諮詢委員會等方式保有控制力,故是否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應非認定有無控制力之唯一標準;又倘信託人放棄運用決定權,實際仍可透過其他方式擁有控制力,爰旨案信託業者是否因信託關係取得控制公司地位,應依真實之股權控制力是否存在實質認定。

(經濟部107.05.23經商字第 10702410620 號)

<公司登記>

補充說明本部9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一節。
 

依本部9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函略以:「按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有關公司負責人之住所,皆為公司之登記事項,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準此,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是以,如公司負責人為本國人,所登記之住所應依所檢附身分證之地址為登記;惟若身分證之地址已明確可知無久住可能之情事,例如前開所述為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則可回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負責人出具住(居)所聲明書聲明住(居)所所在地,向登記機關辦理。爰本部前開9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函,應予補充。

( 107.5.2 經商字第10702408490號函 )

<公司法>

公司法356條之1
 

如以勞務方式出資,其勞務履行期間為何,應由公司與該股東契約約定,股東有未依約定內容履行者,核屬契約之違約問題,倘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載明股份轉讓限制,自違反前揭規定,尚不得辦理登記。

二、次按同法第356條之3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如以勞務方式出資,其勞務履行期間為何,應由公司與該股東契約約定,股東有未依約定內容履行者,核屬契約之違約問題,倘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又勞務之履行期間未必為公司法第356條之1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如符合章程所定轉讓限制,縱該股東未完成履約,亦不得以其違約情事限制其轉讓股份。

三、至於所詢如股東之履約期滿,並符合章程轉讓限制而轉讓其股份,公司得否修章變更或刪除勞務抵充條文一節,因是項章程記載,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4項規定,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爰尚不得以章程修正方式刪除之,以保障交易安全。

107.5.3 經商字第10700566800號)

公司法15
 

本條所稱之行號

按本部98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14930號函規定公司法第15條所指之行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之商業而言。由於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辦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當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之行號,上開函釋爰以補充。至於資金貸與之行號是否有畜牧場登記,尚非本法所問。

(107.5.14 經商字第10700035480號)

公司法189條、191條、192條之1198
 

董事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股東得將全部選舉權集中於一人,或分配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股東會之每一股份選舉權,應與實際應選董事候選人數相同。

一、按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董監事應選名額係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事人數為準(本部94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426290號函參照)。另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具有董事候選人提名權者,為董事會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準此,如股東不足額提名,為符章程規定,董事會仍應提名至足額,蓋若非如此,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董事人數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第191、388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倘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既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名,董事會又未提名至足額,自與公司章程核有不符。惟本部94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31450號函略以:「公司非於股東會議程上規定選舉董事人數與章程規定人數不符,而係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舉董事,此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三、所詢A公司若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則董事會依法即應依章程提名足額7人,方屬適法。惟提名足額後倘因選舉董事之法定程序致董事候選人僅餘6人,其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四、再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亦即董事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股東得將全部選舉權集中於一人,或分配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股東會之每一股份選舉權,應與實際應選董事候選人數相同,倂予敘明。

五、末按公司法並無獨立董事規定,所詢獨立董事選舉提案一節,核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解釋權責,請徵詢該局意見辦理。

107.5.17 經商字第10702019080

公司法237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提列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十之成數係法定成數,提列比例如有逾越或不足者,於法即有未合。又本項但書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意旨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已達實收資本額時,可不再提列;如仍繼續提列,本法並無禁止規定。

二、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應符合本法及章程規定,如公司章程對於已達實收資本額時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有特別規定者,仍應依章程規定辦理(本部91年11月4日商字第09102247860號函參照)。

107.5.22 經商字第10700038580

公司法369條之2
 

信託業者是否因信託關係取得控制公司地位,應依真實之股權控制力是否存在實質認定。

查控制公司將持有之從屬公司股權信託予信託業者管理,因實務上信託業者多未具實質管理力,原則不影響既存之控制從屬關係。是以,倘為他益信託,因信託人仍可藉指定諮詢委員會等方式保有控制力,故是否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應非認定有無控制力之唯一標準;又倘信託人放棄運用決定權,實際仍可透過其他方式擁有控制力,爰旨案信託業者是否因信託關係取得控制公司地位,應依真實之股權控制力是否存在實質認定。

(107.5.23 經商字第10702410620號函)

公司法179
 

信託業者因信託關係取得自己公司股份,倘未取得指揮決定權或無實質控制權,不適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按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查前開第1款規定946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指公司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等公司法令持有自己股份,應予限制表決權之規範。是以,信託業者因信託關係被動受託取得自己公司股份,倘未取得指揮決定權或無實質控制權,該等股份得不適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107.5.23 經商字第10702410630號函)

公司法356條之1
 

於股份轉讓限制適用於全體股東之前提下,針對不同股東而定有不同之轉讓限制,尚無不可

一、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格特性以及股東間具有高度緊密關係,基於該項特性,藉由章程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以維持成員之穩定性,乃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心特性。是以,股份轉讓之限制應適用於全體股東,並不區分普通股或特別股,且均應於章程中約定。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載明部分股東股份轉讓不受限制或僅部分股東受有限制者,自與前揭規定意旨尚屬有違,先予敘明。

二、又前揭法條所言股份轉讓之限制,並未規定何種型態之限制,爰未可一概而論。是以,於股份轉讓限制適用於全體股東之前提下,針對不同股東而定有不同之轉讓限制,尚無不可。

107.5.29 經商一字第10702023420號)

公司法26
 

清算必要範圍內繼續營業,應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按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係指公司於清算必要範圍內,繼續營業,應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則公司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非許可業務,並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是以,公司在清算時期中所經營之業務,如符合便利清算目的者,亦得暫時經營之。至於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為便利清算之目的,事涉具體個案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本部90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002073140號函爰予補充。

(107.5.30 經商字第10702411080號函)

公司法156
 

閉鎖性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特性即在於募資靈活並具有彈性,是以,在不變更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情形下,按股東持有股數比例增加或減少股份,尚無不可,惟增加之股份數,如涉及修章增加股份總數,應併同辦理修章。

一、按公司法第156條第11項規定:「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再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定明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157條參照),是以,同時發行普通股及特別股,尚非屬發行條件相同之情形。

二、至所詢股份分割一節,閉鎖性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特性即在於募資靈活並具有彈性,是以,在不變更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情形下,按股東持有股數比例增加或減少股份,尚無不可,惟增加之股份數,如涉及修章增加股份總數,應併同辦理修章。倘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受有侵害,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107.5.31 經商字第10702411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