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1月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168條
 

●減資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一、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項但書規定係指本法規定之減資如第167條第1項但書及第186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逾6個月未將其出售,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所為之減資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減資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所為之減資等。至於商業會計法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亦未就減資事項有所規定,尚非本法第16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發行特別股者,應就本法第1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於章程明定特別股之權利義務,該條並未排除特別股適用本法第168條第1項股東依持股比例減少之規定,是以,公司減少資本時,具有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仍應依本部9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9002168930號函釋規定辦理。

(107.1.8 經商字第10702000390號)

公司法26條、26條之1
 

●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是否得以公司之名義擔任他公司董事職務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準此,公司經廢止,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廢止;故被廢止之公司如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擔任他公司董事,似無不可。

二、次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故擔任董事是否屬清算範圍及是否妥適一節,如有疑義,應徵詢清算管轄法院之意見。

(107.1.17 經商字第10602086460號函)

公司法27條、222條
 

●不同法人股東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不得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

一、按本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部93年7月20日商09302111940號函參照);本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同此理。是以,倘不同法人股東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復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無異違反前開規定,有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二、另董事、監察人概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有違反相關規定,以致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

(107.1.22 經商五字第10702196520號)

<公司登記>

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或其判決及裁定內容與原提起訴訟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
 

按本部90年5月3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所載略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是以,該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或其判決及裁定內容,與上開函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

( 107.1.3 經商字第10600745760號)

公司印鑑章疑義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是以,新任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就任尚非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次按同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先敘明。故就所詢公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係由新任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提出申請,要無以「舊負責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之問題。

( 107.1.29 經商字第10702003690號)

經濟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經濟部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102508320號公告及經濟部94年8月2日商字第09402095980號函,就股東同意書加蓋公司印鑑部分,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 107.1.30 經商字第10702402220號公告 )

<經濟部函>

一、公司贈與行為之適法性

一、查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違反者處以刑事罰;據此,本部72年6月27日商字第24836號函認公司將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有違背公司法之精神。惟查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有關刑責規定,又因違反資金貸與規定,性質涉及私權,爰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亦應由負責人與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部前開函與現行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似有未合。

二、又近年來推動公司社會責任已蔚為國際潮流及趨勢,公司在追求獲利之外亦能兼顧社會價值,符合公司法之精神,是以,公司對他人之贈與行為,尚非法所不許。

三、復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所稱「讓與」包括無償行為之贈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贈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倘非屬上開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者,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至於公司贈與財產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本部72年6月27日經(72)商字第24836號函、76年7月10日經(76)商字第33686號函、80年4月24日經(80)商字第208931號函及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0600580號函與前揭說明不符,不再援用。

(經濟部一0六、一一、三0經商字第一0六0二四二六八四0號)

二、股東同意書加蓋公司印鑑部分公告及解釋函停止適用

經濟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經濟部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102508320號公告及經濟部94年8月2日商字第09402095980號函,就股東同意書加蓋公司印鑑部分,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經濟部107.01.30經商字第10702402220號公告)